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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该宪制共同体的自我意识应该获得真实体认与表达。只有这样,该宪法才能有序安顿共同体内部的诸种要素,并帮助共同体恰切理解它与外部世界的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式的自生秩序,就如人类社会的汪洋大海,其高低起伏超越了大海中任何一个部分的意愿;而黑格尔式的自我意识,就像这个大海上的一艘航船,它必须服从大海的逻辑,但是航船若要正常行驶,同样要有自己内部的规矩,而这个规矩虽是人为设立的,却又必须以对大海逻辑的理解为前提。没有航船,大海上的风浪将自生自灭;有了航船,乘风破浪的勇敢行为才赋予风浪以意义。自生秩序与建构秩序于此形成合题。

    哈耶克式的自生秩序,与普通法有着高度的亲和性,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政治逻辑更容易顺应自生秩序。这个背景下所说的自由,依存于普通法为人们所确立的抽象行为规则,它并不内蕴着对实体价值的特定承诺(对实体自由的追求),而仅以无差别的程序正义为旨归;或者说实体自由从属于法律所保障的程序自由。

    普通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王在法下”,欧陆国家在近代以前都有类似的法律秩序。因为这种法律秩序实际上是包括国王在内的诸多贵族彼此之间博弈磨合均衡出来的结果,国王是博弈的局中人,当然在法之下;博弈局面的维续,以国王没有能力实质性地击败贵族为前提。但是到了近代之后,法国国王率先击败了本国贵族,“王在法下”的硬前提不再存在;其秩序遂转为“王在法上”,法律不再是博弈均衡的结果,而是作为主权者的国王基于立法理性行使其立法意志的结果,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国王则服从该法律的约束。革命后,国王的主权者位置被人民所替代,但是“主权者在法上”的秩序逻辑不会改变。

    主权者的立法意志(严格说来,是制宪意义上的立法意志),所依凭的基本前提是共同体的自我意识的表达,即该共同体首先要回答“我是谁”这个问题,其中内含着对于一套价值体系的追求,呈现为一种实体价值、实体自由,否则该共同体无法形成精神凝聚力;在这个逻辑下,法律所保障的程序自由开始从属于实体自由。嗣后欧陆国家的政治史,就变成了通过革命争夺立法权的历史,实体自由也在这个过程中不断被重新定义。人们再也无法回到普通法的状态了,因为那以共同体内部特定的、较为弥散化的权力分布结构为前提,而这随着绝对主义国家的建立已不可逆地改变了。其后续结果就是,欧陆国家的自由与宪制,一定是通过建构理性表达的,而无法再以自生秩序来表达;建构理性所可能带来的危险,只能通过自生秩序来获得被动约束。所谓被动约束,通常表现为建构秩序因其傲慢乃至狂妄,挑战了作为自身生存条件的自生秩序,以至走向自我否定;失败后的再一次建构,会基于对此前历史的反思而有着更多的自我节制,建构理性在此过程中走向成熟。这样一种过程一定会伴随着巨大的成本,但似乎是个无法避免的命运。欧陆国家的政治建构不断地被革命颠覆,革命对于新秩序的建构又可能被再一次革命所颠覆;共同体的自我意识在此过程中不断充实、重构。

    因此,对于英美国家来说,精神自觉是在其普通法持续演化的过程中,在其经济通过国民个体而微观性地扩展到全世界的过程中,自然地浮现出来的;对于欧陆国家来说,精神自觉则需要通过一种特别的(经常呈现为暴力的)历史过程与思辨过程才能浮现,表现为某种建构理性,这一特征在几乎一切大陆国家都是同样的,也可以说是大陆国家的命运。<spass="mark" title="相关讨论亦可参见本第五章第一节第三小节。">

    <spass="bold">二、施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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